(2015)禹民一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85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网上认识,2012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甲,2013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结婚几年中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并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谁承担。原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小吕乡中营村9组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现跟随被告徐某某生活。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本院认为: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后于2012年8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又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柳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