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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诉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东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冬梅和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东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11月19日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尚欠货款金额695588.03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5588.03元。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无异议,但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9日起,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卖给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不锈钢材料。截止至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起诉前,除已付货款外,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95588.03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事实上买卖行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拒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9558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6元,减半收取5378元,由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