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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史志强与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强,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史志强,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村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史振,男,194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伍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都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61号新浩城25-4-301。法定代表人崔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燕龙、孔令江,职员。原告史志强与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史振,被告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伍仁,第三人怡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燕龙、孔令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强诉称,怡都公司开发花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10月份,在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况下,强行交付,为此原告之父史振于2014年6月24日向长安法院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史振所有的位于花园村A区1-3-402号及1-4-402号房的过渡费已由花园公司给付。原告所有的位于花园村A区8-2-302号房不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花园公司给付原告史志强所有的A区8-2-303号房因工程质量延期交付的过渡费701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花园公司辩称,花园村与第三人签订了数份合同及协议,上述所有文书均能证明在整个花园村改造项目中,花园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申报、投资、建设、交付、过渡费等任何环节,根据双方协议,凡是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质量交付及被拆迁人的过渡费等费用均由第三人负担。史振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费用,但根据协议及第三人的承诺,第三人已经将花园公司应支付给史振的费用全额给付了被告。如果本次诉讼得到支持,应直接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和赔偿。被告怡都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花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人和投资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过渡费应由被告花园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用其原长安区花园村花坛中街银菊巷8号平房产权调换为A区8-2-302号及C区36-1-704号房屋,原告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多层共计18个月。协议书签订后,过渡费一直由被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支付到2013年10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2014年1月24日,原告对A区8-2-302号房屋验房完毕,领取了钥匙。2007年7月18日,被告花园公司与第三人怡都公司针对200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花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签订《花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2008年5月22日、6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明确约定“花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申请人和名义拆迁人,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实施人”。以上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花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花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多层共计18个月。A区8-2-302号房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因被告延期履行交房义务,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拆迁人即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应根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过渡费,即每平方米按照30元计算,过渡费为77.91*30元*3个月计7011.9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只是明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的诉请,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志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过渡费70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