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丽、贾元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X在杨X家中喝酒时,与马XX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X用啤酒瓶砸在马XX头部致其左耳受伤。案发次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XX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马XX达成赔偿协议,马XX出具谅解书,对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2日,该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杨X、邱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