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锦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费和兰。原告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询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谷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和公司、瑞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询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茂询公司(供方单位,乙方)与创和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编号为MXCHXXXXXXXX,以下简称7月8日《销售合同》),由创和公司向茂询公司采购桥梁板,合同约定的数量为287.455吨,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152,097.28元。7月8日《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10%合同款(115,209元)到乙方账户,余款(1,036,888元)于20天内(即2014年7月28日)交付乙方;甲方在合同签订前,交付由瑞和公司开具的无条件担保创和公司赔付责任的证明;板材以仓库实际出库单据重量为准,多退少补。2014年7月9日,茂询公司(供方单位,乙方)与创和公司(购货单位,甲方)再次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编号为MXCHXXXXXXXX,以下简称7月9日《销售合同》),由创和公司向茂询公司采购桥梁板,合同约定的数量为509.674吨,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185,988.12元。7月9日《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定金30%合同款(655,796.44元)到乙方账户,余款(1,530,191.68元)于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厂后20天内(即2014年8月22日)交付乙方;甲方在合同签订前,交付由瑞和公司开具的无条件担保创和公司赔付责任的证明;板材以仓库实际出库单据重量为准,多退少补;如甲方支票不能全部按时入账,则逾期每日按所欠余款的千分之三累计进行赔偿。2014年7月9日,茂询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创和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瑞和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函》(编号为MXCHXXXXXXXX),就茂询公司与创和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担保事宜达成协议。《担保函》约定:丙方承诺完全知悉上述合同项下的交易内容,包括数量、价格、交期、付款方式及该买卖合同履行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暂估为100万元,丙方对上述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合同项下货款,保证自甲、乙双方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乙方将全部货款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收款单位或指定账户,若在此期间,甲方未收到货款,无论发生何种情由,丙方均承诺以自己资产作为担保,为上述货款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在授信金额100万元以内的主合同及其他关联交易合约中所涉及的货款,甲、乙、丙三方不再另行签署担保承诺书或《担保函》,本保函自动适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关联交易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9月12日,茂询公司(甲方)与创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9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到期的合同货款及违约金1,019,785.71元未能按期偿还,乙方拟增加给付在原合同规定中未予以支付的定金3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对7月9日《销售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100万元及定金30万元;由于乙方的付款延迟,甲方将剩余货物的交货日期顺延至2014年9月25日,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乙方最迟于货到指定地点2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9月16日,茂询公司与创和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保证协议》约定:因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的期货产品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全部生产完成,质押货物近两个月,由茂询公司代创和公司支付给钢厂违约金5万元;创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茂询公司违约金5万元和贴息款3.30万元,共计8.30万元;合同尾款153万元加8.30万元,共计161.30万元,创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茂询公司;逾期,则将按509吨钢材吨数,10元每天每吨累计叠加,直至161.30万元全款结清;创和公司交付茂询公司4张2014年10月15日的银行转账支票。此后,创和公司未按期向茂询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和贴息款,4张银行转账支票也未能兑付,且瑞和公司亦未向茂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经茂询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和公司支付茂询公司货款153万元;2、创和公司支付茂询公司违约金5万元、贴息款3.30万元;3、创和公司支付茂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瑞和公司对创和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茂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MXCHXXXXXXXX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茂询公司与创和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桥梁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185,988.12元,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担保函》,证明茂询公司与创和公司、瑞和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担保函》,由瑞和公司就创和公司与茂询公司之间编号为MXCHXXXXXXXX的《销售合同》在100万元范围内向茂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编号为MXCHXXXXXXXX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茂询公司与创和公司曾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过一份桥梁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152,097.28元,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补充协议》,证明茂询公司与创和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此前的货款及违约金金额进行了确认(不包括7月9日《销售合同》),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019,785.71元,并约定创和公司应当向茂询公司支付此前的货款100万元,并支付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的定金30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将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交付桥梁板的日期延至2014年9月25日。5、《保证协议》,证明创和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茂询公司出具《保证协议》,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茂询公司此前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款3.30万元以及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的延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茂询公司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153万元。6、转账支票4张,金额共计161.30万元,证明创和公司于出具《保证协议》的当天向茂询公司交付了4张转账支票,但均无法兑付。7、《送货签收单》,证明茂询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创和公司供应了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桥梁板。被告创和公司、瑞和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创和公司、瑞和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茂询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茂询公司所述属实。审理中,茂询公司向本院确认,创和公司已经付清了7月8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至于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创和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预付了6万元,于8月8日支付了30万元,于9月12日支付了30万元(即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的30万元),剩余货款约为153万元。本院认为:茂询公司与创和公司依据7月9日《销售合同》设立的桥梁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茂询公司与瑞和公司依据《担保函》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茂询公司已按约向创和公司供应了7月9日《销售合同》项下的桥梁板,已经履行了桥梁板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创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创和公司已经就所欠货款(153万元)、违约金(5万元)和贴息款(3.30万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向茂询公司出具了《保证协议》,故创和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协议》中记载的数额按期(即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茂询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现创和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茂询公司有权要求创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3万元、违约金5万元以及贴息款3.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茂询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茂询公司的上述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每天每吨10元),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函》的约定,瑞和公司承诺就创和公司所欠货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向创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茂询公司主张瑞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瑞和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创和公司追偿。创和公司、瑞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3万元;二、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贴息款3.30万元,共计8.30万元;三、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671元(原告上海茂询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