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嫣与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嫣,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梁嫣,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小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彪、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嫣诉被告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信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嫣诉称,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捷豹XJ(KHSB)小轿车,并按约支付了车款及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公司人员擅自闯入原告位于驻马店市美域美家小区的家里,用万能钥匙把原告家的车库门打开,把原告车辆开走。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强行开走。原告依约支付了车款,并办理了机动车辆行驶证,依法拥有了对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返还豫Q×××××号豹XJ(KHSB)小轿车,并赔偿损失36000元。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赔偿损失108000元。被告信泰公司辩称,该车是贷款购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所有相关款项结清之前,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如原告不按约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其公司可以收回车辆,现原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向约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其公司收回车辆是有合法依据的,综上,其公司收回的是自己的车,该车收回是合法的,并构不成对原告的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梁嫣(乙方)与被告信泰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梁嫣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信泰公司购买的捷豹XJ(KHSB)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31111033013069S、机架号SAJAA2282E8V64226),单价768000元,首付231000,欠款537000元,分期36个月。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车辆在贷款未偿还前,必须在信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公司办妥所购车辆贷款银行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同意信泰公司按年预收下一年度(仅限于期限内)的所有险种,此前提下,梁嫣按信泰公司指定场所对所购车辆进行交接验收。同日还签订信泰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六条第1项为保证梁嫣债务履行,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同约定应当由梁嫣向信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梁嫣,在此之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由信泰公司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因信泰公司同意将梁嫣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第2项为当梁嫣发生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信泰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自收回车辆之日起,梁嫣不得对车辆继续运营或营运。第十条第4项为贷款本息未全部偿清前,不依合同约定如期向信泰公司支付保险费,致使不能续保车辆保险或中断、撤销保险的。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的合同,并交纳首付。后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交纳保险,2015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轿车强行拖走,双方协议未果成讼。另查明,原告自豫Q×××××号捷豹小轿车被强行拖走后,因工作、生活的需要,在2015年4月13日与驻马店市通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梁嫣租赁驻马店市通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月租金18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驻马店市通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支付租金36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租金54000元,原告共支付租金108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3日,驻马店市通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3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嫣与被告信泰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从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内容来看,均为限制、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虽未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但按期偿还车款,并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与原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轿车强行开走,其扣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非法扣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豫Q×××××捷豹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正在正常使用的豫Q×××××捷豹小轿车强行扣走,确实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原告未能正常工作、生活租用低于捷豹小轿车的凯迪拉克小轿车作为代步工具,符合情理,关于原告梁嫣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其与驻马店市通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收据为凭,且符合当地市场的行情,予以采信。故被告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止于2015年10月13日的租车损失10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返还原告的豫Q×××××捷豹小轿车。二、限被告河南信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