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文与陶国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陶国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丁文(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78********)。委托代理人:范晓、张俊俊,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宏。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原告丁文与被告陶国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俊、被告陶国宏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陶国宏驾驶浙E×××××轿车途经104国道德清县自来水厂门口处,与原告丁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陶国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国宏将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陶国宏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49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国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960元,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其投保车辆的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陶国宏驾驶浙E×××××轿车途经104国道德清县自来水厂门口处,与原告丁文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陶国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国宏垫付原告医药费2496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陶国宏就事故赔偿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陶国宏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付给原告,伤残鉴定费及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陶国宏将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7632.81元(非医保费用241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2915元(132.5元/天×22天);4.误工费:21412元(106元/天×202天);5.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500元(按70%的赔付责任比例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220元;8.修理费:1300元;9.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625.8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建休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发票、修理费发票、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协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本院对以下情况予以考虑:一、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用。因其所举证据“德清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并无原告入院时存在牙齿损伤的记录,且原告镶牙时间距本次事故发生已有较长时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镶牙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误工费应如何确定?首先,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针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2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建休证明”落款时间缺乏连续性,故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对于建休证明落款时间存在间断的原因,本院经庭审询问,原告解释其在事故发生后曾返回湖北麻城老家休养,故未及时回医院开具建休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伤者的停工休养应是一个连续状态,医院的建休证明也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仍需休息的事实,同时,参考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2天;其次,关于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表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德清居住仅半年,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临时居住证虽未直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连续在德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工地证明,表明原告系来德清的外来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德清县内,结合我县城乡户籍改革的情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是否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伤残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伤残鉴定费由原告丁文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就事故赔偿事项作出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本案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丁文承担。五、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能否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陶国宏主张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故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在另案中处理,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陶国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陶国宏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13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支付)+护理费2915元+误工费21412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20元+修理费1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2805元[(总损失139625.81元-交强险内120133元-鉴定费1200元)×70%]。保险外损失即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丁文自行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3293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丁文107978元,支付给被告陶国宏249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3293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丁文107978元,支付给被告陶国宏249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丁文负担28.5元,被告陶国宏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