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矫建林、张笑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笑东,男,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矫建林,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笑岩,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剡瑞宏,女,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矫建林、张笑岩、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及被告中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剡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笑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矫建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矫建林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型号:ZX450H),首付款426000元,租金1956037元。被告张笑岩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矫建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中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矫建林逾期支付租金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矫健林交付了涉案挖掘机。租赁期间,被告矫建林拖欠原告租金1086053.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21.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矫建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矫建林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ZX450H);二、被告矫建林、张笑岩支付原告租金1086043.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21.51元(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中建达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矫建林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实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同意退还购买的挖掘机,但原告应将被告已付货款退还。被告张笑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建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向被告中建达公司支付货款,无权要求中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矫建林自2012年9月14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但原告于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中建达公司对2013年1月前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矫建林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申请原告购入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由被告中建达公司经销的一台挖掘机(型号:ZX450H)出租给矫健林。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建达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矫健林的选择向被告中建达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ZX450H),价格为2130000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原告在收到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等款项、承租人出具的《验收暨承租证》以及应交付原告的资料完备后,在次月20日向中建达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原告与被告矫健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矫建林的选择购买中建达公司一台挖掘机(型号:ZX450H)租赁给被告矫健林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325000元在设备交付前支付给中建达公司,租金总额为2093954元,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按月向原告支付55537元至54300元不等;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交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解除本合同等;在租赁物归还条款中还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同意:1、出租人及其授权人有权进入租赁物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予无条件配合;2、承租人授权出租人:租赁物如有毁损、重大故障或功能不全的,出租人如进行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可以在处分租赁物所得费用中对此费用进行抵扣;3、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过程中租赁物因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变卖、拍卖所发生的费用,出租人可以在处分租赁物所得费用中对此费用进行抵扣;4、拆卸、运输、存放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5、授权出租人可以选择以下处分方式:①变卖;②拍卖;③双方商定以租赁物抵债。租赁物处分所得费用冲抵承租人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出租人归还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违约,或因轻微违约、及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且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有期满选择权时,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满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选择:1、留购租赁物,支付留购款500元,则租期届满时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2、退还租赁物;3、继续租赁,承租人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继续租赁每期租金的标准不少于本合同届满前最后一期租金;如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未选择或选择退还但未退还,则租赁期间自动展期,展期内应继续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张笑岩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矫健林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中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被告矫建林使用。租赁期间,被告矫建林共支付首付款426000元及截止2012年9月14日之前的租金761393.66元,其中自2011年10月14日起有部分租金逾期支付,被告矫建林支付原告违约金21714.08元。截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矫建林尚欠原告租金1086043.3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被告矫建林将涉案挖掘机返还,原告同意以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价格或评估价格抵顶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建达公司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担保函、还款明细表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矫建林向原告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原告与被告中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矫建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矫建林的指定购买被告中建达公司经销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矫建林,原告与被告矫建林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矫健林后,被告矫建林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与被告矫建林并未对续租达成合意,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需再行解除。被告矫建林应支付所欠原告设备租赁期间的租金1086043.34元。被告矫建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矫建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21.5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矫建林支付合同项下全部租金,且在被告矫建林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时,可以要求被告矫建林返还租赁物,并应以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抵偿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理由如下:第一、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矫建林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款,也未延长或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其已经丧失对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行使取回权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既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又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该担保功能不能因租期届满与否而有变化,即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仍有权依据所有权取回租赁物以确保租金等债权的实现;第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既包含了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又包括出租人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在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出租人通过主张租金债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完全实现合同项下的全部可得利益,而出租人依据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回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担保上述可得利益的实现,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应以承租人未支付全部租金债权为条件,还应以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抵偿租金债权,这既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租赁物返还后“出租人可以租赁物变卖、拍卖或与承租人协商以租赁物抵债的方式冲抵所欠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冲抵后,如有剩余,出租人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承租人”之约定。综上,如被告矫建林未能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将涉案挖掘机返还原告。返还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该挖掘机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冲抵被告矫建林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矫建林继续清偿,如有剩余,原告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矫建林。被告张笑岩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矫建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被告张笑岩应与矫建林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中建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建达公司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矫建林、张笑岩追偿。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中建达公司属于中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中建达公司的提出的原告未向中建达公司支付货款,无权要求中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建林、张笑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086043.43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21.5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如被告矫建林、张笑岩未能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被告矫建林应返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型号:ZX450H)。该挖掘机返还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当以该挖掘机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冲抵被告矫健林、张笑岩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矫建林、张笑岩继续清偿,如有剩余,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矫建林、张笑岩;三、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矫建林、张笑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矫建林、张笑岩、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