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学林杨广州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州,男。委托代理人XX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林,男。委托代理人刘虎林,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陈学林、杨广州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林,上诉人杨广州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因承包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建设工程急需周转资金,经周海渊介绍���并用周海渊亲戚的房权证作抵押在被告经手的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50000元自己使用。双方约定月息4分,每月付息6000元。为了保证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给世星公司填写了一张领取8#楼200000元的领款单交给被告,让被告到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原告为该公司建筑8#楼工程的200000元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待款要回后先行偿还原告经被告手借的150000元。另有50000元不再说了。2013年3月28日被告持原告给世星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到该公司更换了一张加盖有世星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事由为:付8#楼工程款由杨广州领取200000元的领款单,同日,被告持世星公司开出的付8#楼工程款200000元的领款单到南阳市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更换一张票号为№0408382付8#楼工程款200000元,由杨广州代领的收款收据,收款人盖章处加盖有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6日由红阳公司给被告出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人为杨广州的20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2013年5月30日在世星公司预付帐款明细分类帐中明确记载了“收红阳公司款代支8#楼工程款(2013.3.28)20000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6日领取了原告建设的8#楼20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原告通过周海渊在投资担保公司贷出实际自己使用的15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口头委托并将加盖印章的200000元领款单交给被告,让被告到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代领其8#200000元工程款后偿还其实际使用投资担保公司的150000元借款。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口头委托,并将原告交给的200000元领款单通过世星公司财务批准更换领款单于2013年4月6日在红阳公司领取了200000元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未违��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将200000元领取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扩大原告利息损失,实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为领取的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6日拿到信用社现金支票之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较妥。被告称其在世星公司所领的20万元工程款系世星公司扣减偿还自己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广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林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杨广州负担。陈学林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为每月6000元,原审按银行利率计算不当,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杨广州答辩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本金不存在,不应当付息。即使合同成立,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的支付,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不应当成立。杨广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海渊是否在担保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周海渊根本没有在担保公司借过款。上诉人也未与陈学林商量为其要工程款用于偿还陈学林的借款。陈学林从未委托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上诉人领取的200000元与陈学林无关,��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借款均是在工程款中支付,并非领取了8号楼的工程款,就必然是陈学林的工程款。陈学林答辩称:上诉人杨广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杨广州于13年3月28号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广州领的200000元就是陈学林出具票据委托其领取的。上诉人杨广州领取的200000元工程款在另一案中也载明是公司应付给陈学林的款。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广州代领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领取的工程款应否归还上诉人陈学林。二审查明: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2013年3月23日陈学林在我公司领到8号楼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又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杨广州于2013年3月28日代世星公司在红阳公司领取贰拾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世星公司借杨广州借款。”但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世星公司的副总经理赵国庭称:上诉人杨广州于2013年3月28日领款的依据是上诉人陈学林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领款单,该款从上诉人陈学林的工程款中扣除;世星公司的经理郑建新称:上诉人杨广州所领款项系上诉人陈学林的工程款,该款已从上诉人陈学林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又称该款在公司账上扣上诉人杨广州的借款;红阳公司的会计王文豪称:上诉人陈学林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200000元领款单红阳公司不会付款的,2013年3月28日世星公司出具的加盖有世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领款单红阳公司可以付款,2013年3月28上诉人杨广州领款是依据世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并未认定案外���周海渊是否借款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杨广州持世星公司财务盖章的领款单及收款收据,于2013年4月6日在红阳公司领取了上诉人陈学林承建的8号楼工程款2000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世星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支付上诉人陈学林的工程款,又称系偿还上诉人杨广州的借款。但一笔款项的用途只能为二者之一,故原审以世星公司财务记账簿为据,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上诉人陈学林的工程款正确。上诉人杨广州代领了上诉人陈学林的工程款这一事实清楚,无论二上诉人如何约定,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杨广州将200000元领取后未归还上诉人陈学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6日起计付至款全部还清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广州称未接受上诉人陈学林委托,领取的工程款系偿还其借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学林称应当按其借他人款项约定的利息计算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陈学林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杨广州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丁平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