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与被上诉人郑卫平、王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昇,严春梅,徐馨琰,郑卫平,王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昇,男,1965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春梅(系徐昇妻子),女,1967年2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梅,女,1967年2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馨琰,女,1992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春梅(系徐馨琰母亲),女,1967年2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平,男,1970年9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77年5月15日生。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总参谋部维护部队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南京协调中心军队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总参谋部维护部队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南京协调中心军队律师。上诉人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因与被上诉人郑卫平、王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春梅、徐昇及其与上诉人徐馨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春梅,被上诉人郑卫平、王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卫平、王慧原审诉称,郑卫平、王慧住五楼,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居住在郑卫平、王慧的楼上,双方系相邻关系,自2006年1月至今,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家的厨房和卫生间出现渗水、漏水,导致郑卫平、王慧家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吊顶、排风换气扇、墙面、日光灯、乳胶漆、橱柜、碗柜等受损,严重影响郑卫平、王慧的生活,郑卫平、王慧被迫进行维修。事件发生后,郑卫平、王慧本着睦邻和谐的原则,多次与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沟通未果。郑卫平、王慧遂将情况反映到社区以及公安部门,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置若罔闻,至今未有建设性态度。郑卫平、王慧申请漏水原因鉴定后,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配合鉴定,应推定系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的责任。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将热水器出烟口安装在楼道中,产生大量油烟,对郑卫平、王慧造成影响,应予拆除。为维护郑卫平、王慧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昇、严春梅、徐馨琰: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整改、检修厨房及卫生间,确保不再发生渗水漏水;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拆除或者改装燃气热水器排气管道,确保不再发生渗漏;2、赔偿因渗漏给郑卫平、王慧造成的物品损失15100元;3、拆除过道中的烟道(楼梯的排气管道);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原审辩称,郑卫平、王慧所述不属实,在郑卫平、王慧没有证据证明厨房、卫生间漏水的情况下,郑卫平、王慧所说的漏水事实不能成立。2003年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才购买房屋,郑卫平、王慧的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漏水是徐昇、严春梅、徐馨琰造成。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的烟道于2003年安装,系经过物业公司同意才安装,郑卫平、王慧要求拆除没有法律依据。郑卫平、王慧要求赔偿的证据加盖了南京优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迈装饰公司)的印章,经查询该公司2008年才成立,故该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3月26日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到郑卫平、王慧家查看时有水印,但水印是干的,当日下午做了不到40分钟的漏水试验,没有漏水现象。郑卫平、王慧陈述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配合鉴定,与事实不符。郑卫平、王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卫平、王慧夫妇系南京市幕府西路99号某幢某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2.17平方米,以下简称5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03年9月取得物权登记。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系南京市幕府西路99号某幢某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2.17平方米,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03年6月购买,2005年6月取得物权登记。徐馨琰系徐昇、严春梅夫妇所生之女。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房屋位于同幢楼房同一单元的上下楼层,该幢楼房共计六层,200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2003年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对601室房屋装潢时,在未与邻居沟通的情况下,在紧邻楼梯的房屋外墙面上安装了一个排气管道;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得知501室房屋有漏水现象后,对601室房屋做了防水处理。2014年3月26日,郑卫平、王慧因601室房屋漏水等问题向110报警,民警出警并进行了调解,未果。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曾做了漏水试验,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对渗漏与否以及渗漏原因意见不一,郑卫平、王慧认为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热水器一开楼下就有渗漏现象;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则认为没有看到渗漏现象。因双方就漏水修复、郑卫平、王慧房屋内装饰装修损失如何处理无法协商,郑卫平、王慧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同意郑卫平、王慧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郑卫平、王慧申请对郑卫平、王慧501室房屋厨房、卫生间的楼顶漏水原因及漏水责任进行鉴定,鉴定部位包括501室房屋楼顶、601室房屋地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依法委托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检测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华科检测公司出具鉴定计划书之后,数次通知郑卫平、王慧预交1万元鉴定费,期间南京正举办“青奥会”,郑卫平、王慧为减少费用、化解邻里纠纷等考虑,联系当地派出所进行协商处理。2014年9月,因郑卫平、王慧未向华科检测公司预交1万元鉴定费,致该次鉴定被退回。2014年11月,由于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纠纷未能通过派出所协商处理,郑卫平、王慧再次申请鉴定,鉴定事项同前。原审法院为此通知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到庭谈话以确定鉴定事宜。但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依法确定华科检测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通知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到现场配合华科检测公司进行鉴定,在当地派出所、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等初步鉴定作业。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笔录上告知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现场如需对影响检测的部位进行破拆,由此所产生的损伤,鉴定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经济责任),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对此签字确认。当日,华科检测公司对郑卫平、王慧501室厨房、卫生间顶板的渗漏情况进行了初步排查,发现该厨房、卫生间顶板有水迹存在;与501室厨房顶板渗漏印迹相对应的位置为601室厨房烟道和排水总管;与501室卫生间顶板渗漏印迹相对应的位置为601室卫生间马桶、地漏、排水总管和太阳能热水器套管;测量了601室卫生间放坡情况;用温度较高热水对可疑部位进行了检测;对墙体、楼板采用红外热成像法进行了现场检测等等。2015年1月,针对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就热水检测、红外热成像法等鉴定方法所提出的异议,华科检测公司派人到庭进行了解释,确认鉴定方法符合有关鉴定规范。2015年4月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联系函,回答了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的异议。2015年4月鉴定机构根据初步排查结果,并根据相关规范及鉴定要求,认为尚应对601室卫生间进行24小时以上蓄水试验,以判断厨房、卫生间顶板水迹是否为陈旧性水迹,进而判断厨房、卫生间的防水体系是否完好。根据鉴定机构通知要求,原审法院通知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601室房屋卫生间进行蓄水试验,但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拒不配合。在派出所、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下,原审法院多次向徐昇、严春梅、徐馨琰释明,如不配合鉴定导致不能查明渗水原因的,由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仍拒绝配合进行鉴定,致使未能进行蓄水试验鉴定作业。2015年5月华科检测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12月10日初步排查发现501室厨房、卫生间顶板有水迹存在,依据相关规范及鉴定要求,尚应对601室卫生间进行蓄水试验,方能最终确认501室厨房、卫生间顶板渗漏的原因,现由于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配合,无法出具相应鉴定报告。2015年6月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华科检测公司派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提供了现场勘察照片、鉴定技术规范等鉴定资料,称第一次现场查看时,通过定位、红外检测确定501室厨房、卫生间房顶存在明确的渗漏迹象,当时通过浇热水的方法,希望通过红外找到漏水点,由于601室地面铺有磁砖,且楼板较厚,故效果不明显,依据规范确定再次进行蓄水试验检测,但由于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同意进行该检测,故未能彻底查明渗漏原因等等。原审庭审中,郑卫平、王慧为证明因房屋漏水对其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卫平、王慧501室房屋厨房、卫生间渗漏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渗漏等情况;2、郑卫平、王慧与优迈装饰公司订立的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材料清单、决算清单等,证明郑卫平、王慧于2005年曾对郑卫平、王慧501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价款12万余元,2005年6月工程完工交付;3、2005年6月优迈装饰公司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20110.4元的收款收据,证明郑卫平、王慧已经支付该工程款。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质证后,对郑卫平、王慧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卫平、王慧主张。经原审法院释明,郑卫平、王慧不要求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1、优迈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2008年成立,郑卫平、王慧存在虚假陈述;2、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房屋买卖契约、住宅质量报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明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购买房屋等事实。郑卫平、王慧质证后,对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主张;表示与优迈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后补的,郑卫平、王慧2003年装修时确实进行装潢,但是合同找不到,后来又补签了一份;2005年孩子上学后郑卫平、王慧又装修了一下等等。2014年7月对于徐昇在庭审中的哄闹法庭、辱骂法官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处以拘留十五天处罚。因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卫平、王慧提供的房产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提供的房产证、买卖契约、照片等证据;华科检测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已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同一幢楼房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作为同一幢楼房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楼上下相邻关系。本案中,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501室房顶是否渗漏以及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应否承担责任;郑卫平、王慧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处理;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应否拆除在楼梯外墙上安装的排气管道。(一)关于501室房顶是否渗漏及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郑卫平、王慧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当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郑卫平、王慧提供的501室房顶照片、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501室房顶在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对601室房屋装潢初期即存在渗漏现象;2014年3月26日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为501室房顶渗漏事情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501室房顶有水迹存在。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卫平、王慧501室厨房、卫生间房顶存在渗漏的事实。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否认该渗漏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渗漏的原因,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意见不一,郑卫平、王慧为此申请鉴定。郑卫平、王慧的501室房屋和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的601室紧密相连,考虑水向下渗流的自然规律及特点,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作为601室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郑卫平、王慧的鉴定申请进行配合,以确定渗漏的具体原因。但在原审法院委托华科检测公司对此鉴定过程中,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对鉴定机关要求进行的24小时蓄水试验,明确表明不予配合,导致本案无法确定渗漏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定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对501室厨房、卫生间顶部的渗漏承担侵权责任。郑卫平、王慧要求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整改、检修厨房及卫生间设施设备,确保不再发生渗水漏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自行承担。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认为不承担渗漏维修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郑卫平、王慧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郑卫平、王慧主张其因501室房顶渗漏产生15100元的财产损失,对此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予认可,故郑卫平、王慧应当举证证明。郑卫平、王慧虽提供了票据、装饰合同等证据材料,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亦不同意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认为其与郑卫平、王慧损失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等事实,可以确定郑卫平、王慧因房屋渗漏确实产生了一定财产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赔偿郑卫平、王慧财产损失1500元。(三)关于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应否拆除在楼梯外墙上安装的排气管道的问题。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双方均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涉案楼梯旁的外墙面系公共部位,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得擅自使用,如确需使用则应当征询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且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徐昇、严春梅、徐馨琰破除外墙并安装热水器排气管道的行为,未征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郑卫平、王慧要求拆除该排气管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郑卫平、王慧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99号某幢某单元501室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等渗漏部位予以维修,确保不再渗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安装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99号某幢某单元601室房屋靠近单元楼梯外墙上的排气管道予以拆除。三、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卫平、王慧1500元。如徐昇、严春梅、徐馨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258元,由郑卫平、王慧负担258元,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负担10000元(郑卫平、王慧已预交,徐昇、严春梅、徐馨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郑卫平、王慧)。徐昇、严春梅、徐馨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仅只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被上诉人不是管理部门,无权要求上诉人拆除防护网,即便上诉人的防护网属于违建也应当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而不应当是被上诉人。即便上诉人的防护网属于占用共有部分或妨碍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也应当是业主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而不应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司法诈骗的法律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家座便器底座防水由被上诉人负责维修。被上诉人郑卫平、王慧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和第四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同时我们也不同意本案调解。2、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我方认为鉴定费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拒不配合,且上诉人不配合的主观个性较大,相关人员在楼道站了将近三个小时,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拒不配合将承担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不配合,最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所以上诉人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严谨。在认定事实这一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厨房、卫生间渗漏事实、损害事实认定清楚,也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无论从法院三次现场勘验的情况还是鉴定机构初步鉴定结论来看都可以证实。关于上诉人讲的财产损害问题,原审法院判处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该1500元是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具体案情作出的自由裁量,尽管我方认为1500元远远小于原告具体的财产损失,但是我方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尊重。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楼上下邻居,理当依法处理好相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家房屋漏水等问题向110报警,民警出警并进行了调解,未果。嗣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华科检测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到现场配合华科检测公司进行鉴定,在当地派出所、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501室厨房、卫生间顶板有水迹,其后,鉴定机构为了查明漏水原因,根据初步排查结果,并根据相关规范及鉴定要求,认为应对601室卫生间进行24小时以上蓄水试验,以判断501室厨房、卫生间顶板渗漏的原因,但因上诉人拒绝配合进行鉴定,致使未能进行蓄水试验鉴定作业,导致无法查明渗漏原因,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对501室厨房、卫生间顶部的渗漏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厨房、卫生间屋顶不漏水,并称原审司法鉴定实为破坏,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房屋的渗漏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理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等相关事实,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楼梯道外墙破洞安装热水器排气管道,与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不符,损害了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理当拆除靠近单元楼外墙上的排气管道。上诉人以热水器安装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热水器排气管道不予拆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依法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徐昇、严春梅、徐馨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