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惠,曾婷,曾亚美申请执行赵永飞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惠,曾婷,曾亚美,赵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曾惠,女,生于2005年1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曾婷,女,生于2005年1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曾亚美,女,生于2009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曾小平,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赵永飞,女,生于1981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曾惠、曾婷、曾亚美申请执行赵永飞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曾惠、曾婷、曾亚美的债权受偿额为48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4800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48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48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永飞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曾惠、曾婷、曾亚美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