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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蒋春东与李乾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东,李乾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48号原告:蒋春东。委托代理人:印明刚。被告:李乾君,教师。原告蒋春东诉被李乾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东的委托代理人印明刚、被告李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春东诉称:2015年2月1日,夏兰松向蒋春东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李乾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夏兰松未偿还借款本息,蒋春东要求李乾君偿还借款本息,李乾君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李乾君偿还蒋春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李乾君辩称:2015年2月1日,夏兰松向蒋春东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李乾君为夏兰松提供担保,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李乾君不愿清偿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夏兰松向蒋春东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夏兰松向蒋春东出具借条一份,李乾君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蒋春东要求李乾君偿还借款,李乾君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蒋春东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蒋春东提供的借条及李乾君提供的借条影印件在卷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春东与夏兰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蒋春东与李乾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李乾君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其与蒋春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蒋春东要求李乾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春东要求李乾君按月利率3%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李乾君提供的借条影印件能够证明,李乾君提供担保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乾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乾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春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