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炳辉与曾晓玲、曾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辉,曾晓玲,曾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陈炳辉,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生,住址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玲,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址海丰县。被告曾国生,男,汉族,1972年9月6日生,住海丰县。原告陈炳辉诉被告曾晓玲、曾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晓玲(借款人)于2014年6月19日以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陈炳辉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时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曾国生(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原告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清偿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晓玲(借款人)清偿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曾国生(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曾晓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把现金10万元汇至曾晓玲指定的银行账号,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立下“借款借据”,曾晓玲在“借款借据”上亲笔写明“已收到现金10万元”并签名,2014年9月20日曾国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亲笔写下“经双方协议,延期到2014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为2个月”,由曾晓玲亲笔在借款人处签名,曾国生在担保人处签名。因两被告没还款,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晓付还本金10万元并付清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曾国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晓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曾国生为担保人,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晓玲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付清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国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晓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陈炳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付清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国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