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秦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0日,永登县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8日,永登县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18分许,原告在兰州新区彩虹城某门口和被告因家务纠纷发生口���。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前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经济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769.26元、误工费141元、护理费14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儿媳。2015年2月16日16时,在兰州新区彩虹城某门口。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向中川派出所报案,次日前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支出医疗费1769.26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门诊随诊。2015年3月23日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作出新(公)中川行罚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某某给予200元的处罚��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769.26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的年人均工资计算为141元(25733元/年÷365天×2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41元(25733元/年÷365天×2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伙食补助费为80元(40元/天×2天),以上共计2231.26元。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所支出的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发时,原告并未明显过错,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769.26元、误工费141元、护理费141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共计223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