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X。被告阙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911。原告何某诉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阙某乙。2007年3月,原、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村鉴红路建造了一间平房,价值约60000元。自2013年以来,被告声称到广州工作,开始经常不回家,也不拿钱回来养家;长期在广州与一名湖南女子鬼混,回家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村的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若双方有债务的,由各自清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阙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阙某乙。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底曾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当时原告不同意该协议所载的离婚条件。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未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目前的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何某与阙某甲于2000年自行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阙某乙。后两人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何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与阙某甲离婚。另查明,何某称其与阙某甲建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鉴红路的平房一间,但未提供报建手续、房地产权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进行沟通交流,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晓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