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振与魏旭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魏旭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农民。被执行人:魏旭凯,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信用社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振与被执行人魏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魏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李振于2015年5月5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魏旭凯工商登记和房产登记,2015年10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魏旭凯车辆登记,2015年10月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魏旭凯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165万元及应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9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淼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