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山西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山西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李彩霞,李沃阳,刘锦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婕,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董事长被告山西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东芦村霍侯一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翟双芳,董事长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临汾市。被告李沃阳,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临汾市。被告被告刘锦锦,女,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系李沃阳配偶,临汾市尧都区观音堂巷10号。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钢公司)与被告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被告山西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美公司、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钢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天美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逾期上浮50%)。2013年5月10日,建设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建设银行向被告天美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设银行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天美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并约定被告天美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50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天美公司用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物相应的襄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对被告天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美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代被告天美公司偿还建设银行本息共计976万元。但五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原告代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天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976万元,利息143.472万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率为1.05%/月,共14个月),共计1119.472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美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山西中联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之间存有委托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天美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天美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与原告之间存有反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自愿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三《抵押反担保合同》、权利凭证,证明被告天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天美公司以其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建设银行之间存有保证法律关系。原告对建设银行向被告天美公司发放的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建设银行与被告天美公司之间存有借贷法律关系。建设银行向被告天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2014年2月24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万元。证据六《代偿证明》、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代被告天美公司偿还了建设银行欠款976万元。被告天美公司、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天美公司、原告中联钢公司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被告天美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5日,原告中联钢公司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天美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天美公司如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美公司偿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天美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同日,被告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天美公司用位于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面积为9118平方米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抵押物相应的襄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亿佳美公司、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对被告天美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需代天美公司偿还的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五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亿佳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同意为天美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12个月,如申请人到期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我公司无条件以公司全部资产代为清偿。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美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代被告天美公司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息共计976万元。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也均未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另原告请求的利息143.472万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为:以本金976万元,双方约定如违约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其中借款利率为起息日(2014年5月23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年上浮40%(按照天美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照天美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款逾期利率为6%*1.5*1.4=12.6,利息总计为:976*6%*1.5*1.4/12*14=143.47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亿佳美公司、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美公司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天美公司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976万元后,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美公司追偿,并由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美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及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未超过法定限额)的请求,要求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被告天美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美公司、被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76万元;二、被告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于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43.472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以本金976元、利率12.60%/年,计算14个月);上述合计1119.4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西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全部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抵押权的位于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面积为9118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权人被告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4元,由被告天美公司、被告亿佳美公司、李彩霞、被告李沃阳、被告刘锦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沛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