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段嘉尧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怀富。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委托代理人董权伟。被告段嘉尧。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竹蓬村委会”)与被告段嘉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篷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董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嘉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竹蓬村委会诉称,为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提高村民个体经济效益,根据中共甸阳镇委员会、甸阳镇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蚕桑生产的意见”的指示,原告与本村村民本着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愿望,原告承租了村民零散的土地,作为出租方将土地转租给租赁大户种植桑树,发展蚕桑产业。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向村民承租来的53.51亩土地出租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租金为每亩人民币1100元,租金前6年不变,6年后按照周边土地涨幅进行调整,每年5月20至30日支付,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租赁期间,根据甸阳镇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享受了资金、桑苗、马铃薯种等补助优惠政策。另为充分解决被告资金问题,原告通过甸阳镇政府为被告向甸阳信用社协调了50000元贴息贷款,但被告拿到贷款后就不知去向。因此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支付2014、2015年度土地租赁款人民币117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嘉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大竹篷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标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A2、“甸发[2014]号”《中共甸阳镇委员会、甸阳镇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蚕桑生产的意见》一份以及被告领取补助资金和实物的单据。证明被告享受了政府项目补助。被告段嘉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A2证实了被告领取项目补助资金和实物的事实,客观真实,但不属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响应甸阳镇党委、政府发展蚕桑产业的号召,与农户以租赁的方式将农户的土地集中起来,又以原告的名义出租给种植大户发展蚕桑养殖。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向农户租来的土地53.51亩出租给被告种植蚕桑,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100元,前6年不变,6年后按照周边土地涨幅进行调整,每年5月20至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根据甸阳镇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享受了现金补助人民币26755元(每亩500元)、桑苗补助人民币34674元(每亩1200株,每株单价0.54元)、马铃薯种子补助人民币2850元(9450公斤,每公斤3元)。被告享受了上述补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并于2014年5月份左右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1月份,原告无奈之下,将租赁给被告管理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继续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支付2014、2015年度土地租赁款人民币117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请求变更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租赁款人民币58861元,退还每亩补助500元的现金人民币26755元,马铃薯种子补助人民币2835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处理善后事宜支付的打地款人民币15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土地,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时间不长就外出不归,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本案合同实际原告方早已单方解除,并已经于2014年11月将租赁土地另行租赁给他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合同解除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4年11月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个月租金人民币49051元。被告领取的蚕桑项目补助资金及马铃薯种子补助,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不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本院不做评判。原告提出的打地款人民币1526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段嘉尧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由被告段嘉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9051元。三、驳回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段嘉尧负担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伟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李和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