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住沂水县。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到沂水县城中心街聂某经营的某服装店内,窃取该店内员工的财物,价值共计2800余元。2014年8月28日10时许,刘某再次在该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熊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共计38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