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某甲、白某等与郝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白某,郝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郝某甲,农民。原告:白某,农民。被告:郝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格,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庄,农民。原告郝某甲、白某与被告郝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甲、白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格、李久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郝站忠,次子郝某乙,二原告的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单独生活。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二原告的长子郝站忠能自觉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郝某乙多年以来对二原告未尽过赡养义务。现在原告郝某甲患有××,原告白某患有××、心绞疼,供血不足,生活均不能自理,需人侍奉,需常年服药。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取暖费和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等赡养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后经多人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计5000元,分两次给付。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2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生活费25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取暖费3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二原告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及其他子女轮流侍奉;二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大儿子分了两次房,同意承担二原告赡养费的三分之一,不同意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如果我给付二原告,那原告的大儿子郝站忠就不用拿钱了。同意每年给付二原告取暖费,但是二原告什么时候把宅基地证给我,我才给二原告取暖费。不同意承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只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不同意承担二原告丧葬费用的二分之一,我方愿意单独承担二原告其中一人的丧葬费用。原告所说被告没有抚养二原告不属实。二原告经常给大儿子干活,原告说的生活不能自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白某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郝站忠,次子郝某乙,现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现单独生活。长子郝站忠已自觉对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次子郝某乙未能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郝某甲患有××,原告白某患有××、心绞疼,均需常年服药。二原告现年高患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共同的义务,每个子女都应当对父母承担平等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龄近70岁,身患××,需常年服药,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北省农村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每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的数额应该是河北省农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除以二,即被告每年需承担原告郝某甲、白某赡养费8248元。在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8248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0元。二原告自愿变更赡养费数额,是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取暖费300元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及其他子女轮流侍奉,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去世后子女有承担丧葬费用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去世后丧葬费用的二分之一,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二原告给两个儿子之间分配家庭财产不公平,所以只愿意承担赡养费、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于法无据,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享有的政府老龄补贴是国家落实的惠民政策,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由3.09亩家庭承包地,因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并表示自2016年麦收后不再耕种承包地,故被告主张二原告有农业收入应减少赡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0元,分两次给付。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2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生活费2500元。2015年的生活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取暖费3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2015年的取暖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二原告以后的住院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四、原告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对二原告有护理、照顾、侍奉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兴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