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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琴良、郭志彬与吴连平、孙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琴良,郭志彬,吴连平,孙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32号申请复议人王琴良。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志彬。被执行人吴连平。被执行人孙玉珍。申请复议人王琴良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执异字第00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吴连平名下的收割机采取查封措施,并在吴连平住所及所在村张贴查封公告后,吴春兰明知吴连平与郭志斌之间的纠纷,仍擅自将收割机拉回家中使用并变卖处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双方协商,异议人王琴良自愿担保被执行人吴连平、孙玉珍应履行义务中的6万元,不存在其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5)泰执异字第0025号执行裁定,驳回王琴良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王琴良称:(1)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应将其立案情况通知申请复议人或其代理人,也未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申请回避的权利。(2)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的时间在法律文书作出之前,明显自相矛盾,吴春兰使用、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3)申请复议人在欺诈、胁迫下所作的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泰执异字第0025号执行裁定、(2012)泰执督字第3168-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郭志彬与吴连平、孙玉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泰宣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一、吴连平、孙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志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31476.67元;二、驳回郭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吴连平、孙玉珍未履行,郭志彬于2010年3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泰执字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连平所有的洋马人民号CE-1号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为苏MJ**-10142,发动机号为27949,机架号为00001壹台。因吴连平、孙玉珍下落不明,执行法院在吴连平、孙玉珍住所张贴查封公告,并向泰兴市农机监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吴连平之妹吴春兰在法院对其财产查封后,擅自将联合收割机拉走使用并予以变卖。2014年11月12日王琴良(吴春兰的丈夫)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关于郭志彬与吴连平、孙玉珍交损纠纷执行一案,我自愿担保6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春节(前)腊月25日前交还2万元,余额于2015年、2016年(前)农历腊月25日各还2万元”。同日,申请执行人郭志彬的父亲郭建军在王琴良的担保书下方注明:“同意吴春兰的丈夫王琴良担保陆万元,如按期还款,不追究吴春兰变卖法院查封财产的法律责任”。2015年3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泰执督字第31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王琴良在保证责任6万元范围对申请执行人郭志彬承担清偿责任,王琴良对此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郭志彬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等级后,又向执行法院起诉,要求吴连平、孙玉珍赔偿相关损失。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泰宣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一、吴连平、孙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志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1731.88元;二、驳回郭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0元,由吴连平、孙玉珍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吴连平、孙玉珍未履行,郭志彬于2012年5月26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已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吴连平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实施查封,在其住所张贴查封公告,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吴春兰明知吴连平、孙玉珍与郭志彬之间纠纷未解决,在法院对其财产实施查封后,仍将其联合收割机拉走使用并予以变卖,此行为属擅自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依法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王琴良为此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中的6万元,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王琴良提供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属于执行担保。基于担保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王琴良不履行担保义务时,执行法院裁定王琴良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郭志彬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琴良所提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在法律文书作出前申请执行问题,郭志彬先后两次向执行法院起诉,要求吴连平、孙玉珍赔偿相关损失,两案均已审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未将郭志彬第一次起诉审判、执行情况在执行裁定中叙述清楚,并不影响其他裁决、执行文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异议审查程序,执行法院没有将其立案通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告知申请复议人或其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琴良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文亚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