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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阮兴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阮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阮某某,男,1980年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阮某某系母子。王某某丈夫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后,其未再婚。王某某对阮某某尽到了抚养及教育义务,并帮助阮某某就业及创业,还将个人所有的款项资助阮某某购买商业用房。对此,阮某某曾表示愿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2万元。因阮某某未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故起诉要求:阮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万元或以此标准每年给付赡养费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因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存取款明细各1套,拟证明:被告阮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可证实阮某某拥有千余万存款,有能力给付王某某主张的赡养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账户名均显示为王某某,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记载的款项实际存取款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独生子,王某某在丈夫死亡后未再婚。王某某现已退休,每月可领取1800元退休金,并享有市级医疗保险福利。王某某现居于丈夫遗留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阮某某于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意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8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该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抚慰。从经济角度而言,父母在年老经济困难及其他特殊需要情况下,子女基于养育之恩,理所当然应对父母提供必要的金钱帮助,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更是民族的传统。但是,子女虽然应对父母的需求尽可能满足,并不代表必须使父母生活富足方为尽孝,应以通常生活标准作为量度。原告王某某系退休职工,享有养老及医疗社会福利,并有丈夫遗留房产可供居住使用,足以保障日常生活所需。其主张阮某某通过其账户储蓄有千万余元款项,故应每月给付2万元赡养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事实成立,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给付数额,阮某某同意每月给付800元,根据上述王某某生活状况,此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阮某某在对王某某履行经济给付赡养义务的同时,还应常与王某某进行情感沟通,了解其生活需要,体会其精神需求,根据自身条件尽可能满足王某某所需,以便促成融洽的母子关系,使王某某得以安享晚年的天伦之乐,尽到作为儿子对母亲的孝道本分,避免再发生母子间的亲情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8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