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德胜,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德胜,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曹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德胜与被上诉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涛,被上诉人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农商行一审诉称:宿州市西关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关信用社)系宿州农商行下属非法人机构。1995年11月29日,西关信用社与康德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西关信用社向康德胜出借141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9日至1995年12月30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6.08‰,合同另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关信用社于1995年11月29日给付康德胜借款141000元,康德胜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现案涉借款已逾期,虽经催收,康德胜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康德胜偿还宿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41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774276.12元);2、康德胜赔偿宿州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德胜一审辩称:1、其未曾向西关信用社借款,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康德胜自一九八几年起在南洋食品厂当会计,在任职期间,其以南洋食品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西关信用社存在资金往来,这些资金往来均系康德胜履行职务行为,康德胜并非实际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借款人应系南洋食品厂。2、宿州农商行在起诉状中称向康德胜支付了借款141000元及康德胜偿还了部分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宿州农商行应当提供给付141000元借款的转账记录以及康德胜的还款记录。否则,宿州农商行的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应从借款人还款能力、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担保。本案中,并不符合借款上述程序要件,故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2年,最长为20年。宿州农商行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发生于1995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11月29日,西关信用社与康德胜签订《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西关信用社借给康德胜141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9日至1995年12月30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6.08‰。该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契约签订后,西关信用社于1995年11月29日向康德胜支付借款141000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经宿州农商行催收,康德胜至今未清偿该借款。一审另查明:西关信用社系宿州农商行下属非法人机构,宿州农商行有权主张案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西关信用社与康德胜签订的《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契约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西关信用社依约将借款141000元交付后,康德胜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康德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宿州农商行要求康德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宿州农商行关于康德胜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康德胜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德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宿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41000元及该款自1995年11月29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宿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3元,由康德胜负担。康德胜上诉称:1、案涉借款发生时,其系南洋食品厂的会计,其受南洋食品厂的指派与西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契约,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借贷行为的后果。2、宿州农商行主张的借贷行为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宿州农商行举证的借款单据系复印件,康德胜并不认可,该单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宿州农商行没有举证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相关记录,本案借贷不存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的规定,只有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催款通知有明确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才能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康德胜并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宿州农商行二审辩称:1、康德胜并未举证案涉借款行为系其职务行为;2、其举证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已经向康德胜交付了案涉借款;3、因康德胜于2014年11月20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德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康德胜二审认为其一审举证的借款契约第一联上加盖的现金收讫章对应日期为1995年11月28日,与贷款签字日期不符,能够证明本案借贷虚假。另,康德胜对宿州农商行一审举证的借款契约第三联质证认为:该联记载内容不真实,该联账号“1233”为农村工商业贷款,不适用于个人借贷。该联第一行借款单位后的“康德胜”,并非康德胜书写。该联下方康德胜本人签字系康德胜在经手人栏签章。该联不能反映完整的借贷程序,贷款单位处并无信贷员、审批人的签字。该联仅系借款契约的其中一联,不能反映真实的缔约过程。对宿州农商行一审举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宿州农商行存在催还贷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康德胜有归还超出诉讼时效贷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宿州农商行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康德胜二审举证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位(姓名)为康德胜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契约号码为0192003号的借款契约第1、3联,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借款申请书中信贷员审查落款日期为1996年4月2日,并载明了以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书上信贷员的审查落款日期为1995年11月29日,与申请书中信贷员审查落款日期不一致;借款契约第一联载明现金付讫日期为1995年11月28日,该联载明的“1233”,系工商企业贷款的会计代码,贷款发放给个人违规;借款契约第三联载明的“0362”系案涉贷款应转入账户,发放大额现金违规。宿州农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书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无关,借款合同书不能达到康德胜的证明目的。对借款契约第1、3联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西关信用社向康德胜实际给付了借款141000元,“1233”、“0362”是金融机构区别借款人编制的代号,并不能表明转账或者现金给付等付款方式。现金付讫日期有误,系西关信用社工作人员未调整之前印章中的日期所致,真实付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宿州农商行二审举证借款契约第三联原件一份,欲证明西关信用社向康德胜实际发放了案涉借款。经质证,康德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康德胜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能够证明康德胜申请向西关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宿州农商行举证的借款契约第三联为“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联”,对该证据及康德胜所举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宿州农商行向康德胜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书采用表格形式。第一行载明借款人为康德胜;第三行载明贷款金额为141000元;第四行载明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9日至1995年12月30日;第五行载明“上述借款已逾期,请抓紧归还”;第六行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康德胜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宿州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康德胜另在通知书第六行手写注明“我是南洋食品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当时借这笔款就是用于还南洋食品有限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康德胜本案中的贷款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2、西关信用社是否向康德胜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3、宿州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康德胜本案中的贷款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问题。本案中,康德胜对宿州农商行二审举证的借款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契约借款方处仅有康德胜的个人签名及加盖了康德胜的个人印鉴,并无其他单位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康德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借款契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康德胜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西关信用社是否向康德胜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问题。宿州农商行主张已实际向康德胜发放了约定贷款,康德胜辩称案涉借款未给付,双方关于西关信用社是否已实际给付康德胜案涉借款发生争议。审理认为,康德胜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书能够证明康德胜曾向西关信用社申请借款141000元,并于1995年11月29日与西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宿州农商行举证的借款契约第三联系“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联,康德胜对在该契约上加盖的个人印鉴并无异议;且康德胜在宿州农商行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而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宿州农商行主张已实际给付完毕的案涉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均一致。故康德胜所举证据并不影响对宿州农商行已经实际给付其本案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宿州农商行如约给付完毕康德胜案涉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康德胜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宿州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问题。康德胜认为根据《最高院复函》的规定,只有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催款通知有明确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法院才能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康德胜并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宿州农商行本案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复函》指出上述《最高院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能否自宿州农商行向康德胜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重新起算的关键系宿州农商行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康德胜是否有认可并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案已查明,《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等。第五行载明“上述借款已逾期,请抓紧归还”;第六行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康德胜在该行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故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既包含宿州农商行向康德胜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又包含康德胜认可案涉贷款并继续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康德胜在宿州农商行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宿州农商行与康德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确认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0日次日重新计算。本案中,宿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故本案宿州农商行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康德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宿州农商行偿还案涉借款。综上,康德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3元,由康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