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虹与谌敦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许虹,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谌敦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阮江。原告许虹与被告谌敦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虹委托的代理人白元雪,被告谌敦财委托的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中航财保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虹诉称:2015年2月14日11时50分,谌敦财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三台县广利乡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5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680元(121天×80元/天)、误工费17700元(17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续医费15000元等共计222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谌敦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续医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我方的车辆在中航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该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车辆损失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航财保四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1时50分,谌敦财驾驶自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三台县广利乡方向行驶至射观路270㎞处,与许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许虹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68.53元,并于当日遵医嘱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98745.52元。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双侧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挫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骨科、脑外科门诊随访;休息叁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锻炼;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否则骨折、内固定松动断裂可能;骨折愈合、畸形愈合需手术治疗。2015年3月3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谌敦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虹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7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许虹之损伤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许虹的误工时限为146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许虹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7月29日,绵阳市中心医院为许虹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谌敦财、中航财保四川公司分别为许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许虹同意就谌敦财的车辆损失4500元纳入本案依法品迭处理。另查明:许虹生于1993年7月27日,农村居民。许虹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台县公安局紫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载明许虹2015年2月以前在外务工,2015年2月以在所有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2、尹平安的证明一份,载明许虹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2号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工业四路满莛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其与王林、许绍印、李小龙四人一组;3、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载明许虹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0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旅游商贸后街文全招待所301室;4、三台县广利乡萧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许虹从2010年至2014年长期在外务工;5、证人李进财的出庭证言,其称与许虹及许虹的父亲去年在南昌市打工,从事支模工作,许虹是去年8月去的,腊月十几号做完许虹就回家了。谌敦财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航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谌敦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虹承担次要责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航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许虹的损失依法应由中航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谌敦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虹承担30%的责任。谌敦财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航财保四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许虹,不足部分仍由谌敦财赔偿。许虹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虹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损失金额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许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虹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虹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7814.05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20元;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误工费11680元(146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38733.2元(8803元/年×20年×22%);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183947.25元。由中航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68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72413.2元;不足部分111534.05元(183947.25元-72413.2元),由中航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许虹各项损失66753.36元【(117814.05元-10000元)×85%×70%+(2420元+1300元)×70%】,由谌敦财赔偿许虹医疗费11320.47元【(117814.05元-10000元)×15%×70%】。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应赔偿谌敦财的车辆损失2750元(2000元+2500元×30%)后,由中航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许虹各项损失137737.03元,并支付给谌敦财为许虹超额垫付费用142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139058.03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已扣除,赔偿费用中含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二、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谌敦财为原告许虹超额垫付费用人民币108.53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三、驳回原告许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许虹负担1000元,被告谌敦财负担1321元(原告已垫付,此款已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