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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与王伯虎原物返还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伯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伯虎。上诉人XX因原物返还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王伯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原告王伯虎与被告XX承包修建宁夏中宁中泰银铁路483桥涵工程,修建过程中,原告退出承包,将属于自己的工程设备交给被告管理使用,2007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载明“今欠到王伯虎1015型钢模板100片,单价值340元、6015型钢模板8片,单价240元、丝拖120个,单价20元、帐篷1顶(4.4米×10米),价值2000元、发电机1台,价值4400元、切割机1台,价值630元、弯曲机1台,价值1350元、调直机1台,价值800元、水泵1台,价值900元、电焊机1台,价值1150元、震动电机2台,价值760元、震动棒头4个,价值1160元、切割机1台,价值2150元、设备价值53620元,其余现金9600元,以上设备由XX保管使用,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在中泰银铁路483桥涵完工归还,归还期限2007年12月,钢模板按期不归还者每片每日租费1元”,承包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设备及欠款,被告未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在2010年2月13日付王伯虎现金200元,2010年4月20日归还2000元”,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借用设备的归还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2007年10月6日二份欠条中的建筑设备如期归还;2、如有损失,按原价赔偿;3、若不能归还原物,XX向王伯虎按欠条约定的价值偿还;4、2012年1月22日还2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前全部还清,2012年还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但设备未归还。后原告通过朋友和电话向被告索要设备及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工程设备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设备种类、数量如数归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逾期交付钢模板,自己承担租赁费,钢模板租赁费按欠条载明的计算时间2008年1月、每片每日租费1元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原告主张的70000元,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至于欠款数额,应扣除原告认可归还的2000元。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设备或无法返还设备,可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原告以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案由不确切,应为原物返还与租赁合同纠纷,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返还原告王伯虎1015型钢模板100片、6015型钢模板8片、��拖120个、帐篷1顶(4.4米×10米)、发电机1台、切割机1台、弯曲机1台、调直机1台、水泵1台、电焊机1台、震动电机2台、震动棒头4个、切割机1台。若不能返还,按照欠条约定的价值53620元赔偿原告;二、被告XX给付原告王伯虎欠款76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三、被告XX支付原告王伯虎钢模板租赁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XX承担。原审被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举证权,致使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按照证人陈述重新判决。被上诉人王伯虎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设备、偿还欠款及承担租赁费的请求能否成立?经当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已返还被上诉人80片1015型钢模板之外的其它设备及偿还了欠款15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延长审理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其在一审开庭前以证人不能按时出庭作证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这回事情,也未见过该申请书。经本院当庭核实,上诉人自述该申请是委托别人代交,是否准许其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开庭当日其在外地干工程,实在太忙,赶不过来。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延长审理申请书已提交一审法院,且其自认开庭当日因自身原因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返还被上诉人80片1015型钢模板之外的其它设备及偿还了欠款1500元,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其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直至二审庭审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欠款和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剥夺其举证权的问题,除上诉人自述外,并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昌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勇第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