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永洁与戴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蔡永洁。被告戴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理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单位职员。原告蔡永洁诉被告戴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洁,被告戴斌,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被戴斌驾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处理,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此外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为一次性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份、门诊票据15张、处方5张、挂号条14张、诊断证明书10张、病历本2册、影响诊断报告2份、交通费票据20张、完税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套、收入证明2份、工资条2张。被告戴斌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本人所有,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戴斌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实际计算应为3323.41元,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误工费同意参照批发及零售业标准赔偿60天;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3月3日8时30分,被告戴斌驾驶津G×××××号车沿变电所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右后车身与原告蔡永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蔡永洁受伤以及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永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戴斌所驾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头皮红肿、脑外伤反应、右肩关节脱位、肱骨头后上部局限凹陷骨折、右肩关节下盂唇韧带复合体轻度撕裂。原告表示已经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为一次性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00元,经本院核对票据,其医疗费为3323.41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赔偿原告60天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意见合理,计算误工费为1051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表示护理人员为董立兴,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董立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业标准计算一个月护理费为2784.9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考虑其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2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戴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永洁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23.4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10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4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永洁医疗费3323.4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10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420元,共计18838.31元;二、驳回原告蔡永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