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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玉霞、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号。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洲。上诉人王玉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原审被告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霞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玉霞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玉霞撤回上诉。各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865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329.5元,由上诉人王玉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