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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佑元与被告陈社仔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元,陈社仔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佑元,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社仔,男。原告陈佑元与被告陈社仔相邻纠纷一案,原告陈佑元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社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佑元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社仔系邻居,2015年农历5月24日,原告在自家空地上砌围墙(该空地由安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颁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以自已进出要留消防道为由强行阻工,后在安仁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预留0.9米的通道让被告进出,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施工;2015年农历5月28日,在原告快完工时,被告再次阻工,并将原告已砌好的围墙全部推倒,造成原告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7元。原告陈佑元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砌围墙之地系在政府许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告无权阻止。2、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24日阻止原告砌围墙的事实。3、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推倒原告砌好的围墙的事实。4、损失估价单,拟证明被告推倒原告的围墙造成原告损失1877元左右。5、证人阳华、侯清文的证言,其中阳华拟证明原、被告因建围墙产生纠纷,证人阳华作为村干部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当时提出要留3米宽的通道,在看了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阳华要求原告留出0.9米宽的通道;侯清文拟证明原、被告起争执的土地之前是一个大庵子所占范围之地,是一块公地,土改后归人民公社,属于村里的土地,后来村里卖给了原告陈佑元部分土地。被告陈社仔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砌围墙之地是被告所在组村民出入的一条主要道路,原告修建围墙只预留0.9米宽的路供通行,严重影响行人正常出入,遭到本组全体村民反对,现被告将原告砌的围墙推倒是经本组组长同意并按本组全体村民意见所为,且原告建围墙的行为损害了多数人的利益,有违社会公德,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建围墙之地是被告所在组的组上土地,原告建围墙超出了使用范围,属违法用地,所建围墙是违法建筑,原告在未经被告及本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建围墙,损害了被告及村民的利益,被告推倒原告的围墙是维护被告及村民的利益,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社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可原告关于人工及水泥、砂石的损失,对原告关于红砖的损失计算,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佑元与被告陈社仔系邻居,系同村不同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原、被告各自从村集体购买属村集体所有的部分房屋及禾坪空地。2015年农历5月24日,原告在自家空地上砌围墙(该空地紧靠被告新建房屋侧面,位于被告老屋左前方,有老基脚,面积为51.2平方米,已由安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颁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被告陈社仔以空地属通道为由阻工,原告进行报警,安仁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和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被告提出要留3米宽的通道供出入,原告同意预留0.9米的通道让被告进出并进行施工;2015年农历5月28日,被告将原告即将完工的围墙全部推倒。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建围墙高约80厘米,共十二层红砖,耗费工时4天,建围墙材料包括水泥9包,折价121.5元(13.5元/包×9包),河沙36担,约1.2立方,折价120元(1.2立方×100元/立方),下基脚卵石25担,约0.8立方,折价96元(0.8立方×120元/立方);被告新建房屋出大门右侧有3米宽以上的空白地可供老屋出入,老屋出门左侧也有道路通往村中大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陈佑元在审批范围内建围墙,被告陈社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占地建围墙或原告的建围墙行为对被告的相邻权益造成了损害或妨碍,被告以原告建围墙阻碍通行为由进行阻工并将原告所建的围墙推倒,对原告构成了妨碍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工价800元(200元/天×4天),2、水泥121.5元(13.5元/包×9包),3、河沙120元(1.2立方×100元/立方),4、下基脚卵石96元(0.8立方×120元/立方),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红砖损失756元,因被推倒的红砖基本上未损坏,但因砖面沾有水泥沙浆,清除需费工,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佑元在审批范围内建围墙,被告陈社仔不得阻止;二、被告陈社仔赔偿原告的围墙损失1137.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社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计算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