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某。被告:白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网络上相识,同年阴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初八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在今年9月19日晚上被告又对我进行打骂,并将我头部打破,并在诊所缝了几针,被告对此仍无悔改之意,被告的行为加深了夫妻关系的决裂,为此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白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抚养孩子就抚养两个,我拿抚养费,不同意一人一个。同意原告取回其婚前嫁妆。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白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白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褥子两个、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玻璃餐桌一张、红色皮箱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摩擦,但无较大矛盾,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不能意气用事。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幸福美好生活。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幼,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提供一个父爱母爱健全的成长环境。原告李某虽主张与被告白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江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