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种技术装备协会与林伟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种技术装备协会。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数码大厦A区205-206。法定代表人:段忠。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芷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钟耀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特种技术装备协会(以下简称特种技术协会)因与上诉人林伟芬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特种技术协会与林伟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林伟芬提交的《辞退通知书》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解除原因是由于特种技术协会发现林伟芬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将其辞退。特种技术协会主张《辞退通知书》上的公章系林伟芬未经授权私自加盖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特种技术协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伟芬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其将林伟芬辞退属违法解除与林伟芬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林伟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林伟芬试用期满后的工资问题,本院认同一审的认定,理由不再重复论述。一审判决关于特种技术协会应支付林伟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特种技术协会应否支付林伟芬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特种技术协会与林伟芬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特种技术协会上诉主张林伟芬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特种技术协会。但特种技术协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林伟芬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特种技术协会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判决特种技术协会支付林伟芬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林伟芬2014年9月份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重复论述。四、关于林伟芬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林伟芬2014年6月15日至9月23日期间依法可享有1天的带薪年休假。特种技术协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林伟芬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特种技术协会依法应支付林伟芬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林伟芬的胜诉比例判令特种技术协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特种技术协会、上诉人林伟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种技术装备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