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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雷某表示有意以18000元人民币向雷某购买500克毒品K粉。雷某于是联系贩毒人员吴小兵将重约1千克的毒品K粉交给罗某。2015年3月30日,刘某将18000元人民币购毒款存入雷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12)。2015年3月31日,罗某按雷某指示将从吴小兵处购买的1千克毒品K粉中分出重约500克的毒品K粉,并于当日17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村博弈拳击馆附近将上述分出的毒品K粉交给刘某。破案后,刘某购买的毒品K粉无法起获。另查明,涉案人员吴小兵、雷某、罗某已被移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从吴小兵处起获的白色粉末总净重5970.7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罗某处起获的白色粉末总净重462.5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证及扣押、移交、处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侦查证明;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用来吸食,大部分毒品是出于朋友义气,替朋友购买,持有的时间很短,而且刘某吸食毒品时间不长,完全可以戒掉。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雷某表示有意以18000元人民币向雷某购买500克毒品K粉(氯胺酮,以下同)。雷某于是联系贩毒人员吴小兵将重约1千克的毒品K粉交给罗某。2015年3月30日,刘某将18000元人民币购毒款存入雷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12)。2015年3月31日,罗某按雷某指示将从吴小兵处购买的1千克毒品K粉中分出重约500克的毒品K粉,并于当日17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村博弈拳击馆附近将上述分出的毒品K粉交给刘某。破案后,刘某购买的毒品K粉无法起获。上述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部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