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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西五洲医药有限公司与袁斌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袁斌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地址: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彭鹏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斌全,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斌全(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阮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虎华、人民陪审员陈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袁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我公司业务员负责赣州龙南区域的销售工作,于2011年10月13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5月间归还了借款一部分计人民币40000元。后公司反复催被告尽快归还本金和利息。诉请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借条。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公司业务员。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原告货款,月息为1%,即每月壹仟元利息,于2012年1月31日前还清。如未在2012年1月13日还清,月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13日被告还本金40000元。原告每一年都与被告联系催收欠款,被告袁斌全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斌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袁斌全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将2012年2月1日之后利率由月利息3%变更为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这种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袁斌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斌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袁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亮审 判 员  吴虎华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柳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