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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会与崔航、郑天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崔航,郑天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77号原告周会。被告崔航。被告郑天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公司职员。原告周会与被告崔航、郑天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21时40分,被告崔航驾驶津M×××××号现代牌车,沿源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翠亨路与源景道交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京P×××××捷达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63.4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1856.6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8150元、拆解费1607元、评估费1415元、停车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崔航、郑天寿辩称:被告崔航在借用被告郑天寿所有的津M×××××号现代牌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天寿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营养费同意按日15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40分,被告崔航驾驶借用被告郑天寿所有的津M×××××号现代牌车,沿源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翠亨路与源景道交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京P×××××捷达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崔航驾车未让右侧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9969.48元。原告由其亲属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0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并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其父周渡华(1943年1月2日出生),周渡华共生育子女4人。2014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8150元,原告并支出拆解费1607元、评估费1415元、停车费500元。事故后被告郑天寿为原告垫付20000元。另查明,津M×××××号现代牌车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伤残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崔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航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航承担。津M×××××号现代牌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19969.48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9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20天;护理费支持2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6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1506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24290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按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被扶养人周渡华生活费4858元(24290元×8年÷4人×10%),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天寿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此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9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2769.48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2769.48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1139.6元(92.83元×120天)、护理费1856.6元(92.83元×2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7870元[(31506元×20年×10%)+4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466.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2815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615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伤残鉴定费2340元、拆解费1607元、评估费1415元、停车费500元,合计586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郑天寿垫付款2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3247.68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崔航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