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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汝川与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川,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刘汝川,男,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娟,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汝川与被告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川诉称:戴娟因汽车还贷需要,于2015年1月27日日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戴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汝川借的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自愿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通信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笔款项借款人已通过以下方式收取:收取现金金额(大写):伍万圆整。备注此借款用于汽车还贷。”同日,他通过银行取款55000元后向戴娟交付现金50000元,戴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本人向刘汝川借到的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50000,00)”。此后,戴娟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他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2000元,也应由戴娟负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被告戴娟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汝川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违约金超过国家限制的,超出部分无效,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汝川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戴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汝川代理费损失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戴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汝川预交,被告戴娟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刘汝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