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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陕西麟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彪、武美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陕西麟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彪。被告:武美林。被告:张强。原告陕西麟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彪、武美林、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彪、武美林、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麟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彪、武美林向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钟楼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00万元,原告根据与李彪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李彪、武美林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彪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60000元,若因李彪、武美林违约导致原告代偿款项,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以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张强为被告李彪、武美林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李彪、武美林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被告李彪、武美林未按约向银行还款,西安银行钟楼支行扣划原告共计1703615.96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向原告代偿款项1703615.96元,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75641元(自代偿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4439元;2、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彪、武美林、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彪、武美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彪、武美林与西安银行钟楼支行签订编号为西行钟个字(2013)第1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西安银行钟楼支行向李彪、武美林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放款后第3、6、9个月分别还款300000元,余款110000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约定利率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西安银行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被告李彪、武美林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第一被告因向西安银行钟楼支行申请借款,特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西行钟个字(2013)第1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第一被告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借款为2000000元,期限12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止;担保费用为60000元;第一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原告代偿即为第一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落款处无被告李彪签字,但原告提供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彪向其缴纳60000元担保费用的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张强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张强为原告就其向李彪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李彪、武美林未能按约向西安银行钟楼支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11月26日代偿借款本息588820元、1114795.96元,共计1703615.96元。另查,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律师费3443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彪、武美林与西安银行钟楼支行于2013年11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西安银行钟楼支行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因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西安银行钟楼支行代偿本息1703615.96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其代偿的1703615.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虽未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其向原告按约缴纳了担保费用,并提供了反担保,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第三被告张强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彪、武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麟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703615.96元代偿款、34439元律师费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75641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1703615.96元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