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连娣与胡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娣,胡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胡连娣。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胡小忠。委托代理人胡庭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胡连娣与被告胡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娣及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胡小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庭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娣诉称,2014年6月2日12时33分许,被告胡小忠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穆澄源村往源口村方向行驶。途经穆澄源村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和营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6193.91元,误工费7326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5476元,伤残赔偿金464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小忠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胡小忠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四、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五、兰溪市人民医院、文荣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胡小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的车保过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胡小忠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发票、原告丈夫出具收款,证明垫付医疗费。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请求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据我公司了解,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胡小忠无异议。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过长由此产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小忠为肇事车车主,该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2日12时33分许,胡小忠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穆澄源村往源口村方向行驶,途经穆澄源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对向由原告胡连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骨挫伤伴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到2014年6月9日出院转文荣医院治疗到2014年8月15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88087.21元。事故发生后,胡小忠已垫付医疗费41529.3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连娣无责。2014年9月5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并营养支持,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351.1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小忠赔偿。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连娣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胡小忠承担赔偿。原告请求中,原告住院时间实为73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3天赔偿。胡小忠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交通费赔偿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8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连娣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护理费10950元,营养费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7326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88087.21元(含胡小忠垫付1893.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修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娣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8324.41元(交强险赔偿82571.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5753.21元)。二、被告胡小忠赔偿原告胡连娣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0元(实际已付41529.30元)。三、因被告胡小忠已付赔偿款4152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款168324.41元,付原告胡连娣128835.11元,付被告胡小忠39489.3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