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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运生与被告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嘉恒祥(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生,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运生,女,汉族,1957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三星村桃花岛。法定代表人荣树文。原告张运生与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运生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潘园、葛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生诉称,其为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客户。2014年底,经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荣世豪介绍得知,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项目的募集产品,且从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其提供的《南京桃花岛景区项目P2B募集说明书》可以看出大连北方汇银投资服问有限公司(下称北方汇银公司)已对该项目进行了全方面的尽职调查,确定回报率高,风险小。2014年12月30日,其与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由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向其融资180000元,融资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年化收益率为13%。其向桃花岛旅游公司支付180000元后,桃花岛旅游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出具投资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投资款180000元,并确定融资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年化收益率为13%。现融资期限早已届满,但桃花岛旅游公司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归还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运生(甲方,委托人)与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投资顾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设定的投资意向及条件为甲方推荐投资方案,甲方根据所推荐的方案进行选择,并在协议中进行说明和确认,乙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投资建议、投资参考、理财规划建议等,为甲方介绍投资项目信息、寻找合适的投资标的,设计投资方案,应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促成甲方与融资方以借款、投资等合法方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协议书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经甲方审定,确认下列项目为甲方投资项目,甲方将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下列投资项目指定账户注入投资资金,项目编号THD-01,融资人名称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人收款账户信息户名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六合支行,账号32×××74;受托资金明确用于投资南京桃花岛景区项目,委托投资额度180000元,投资年化收益13%,委托投资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向张运生出具投资确认函,确认收到张运生的投资款180000元,款项到账日期2014年12月1日,收益及本金指定收款账户为张运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01。该确认函海记载上述款项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年化收益率为13%,起息日为2014年12月5日;投资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张运生支付投资收益并偿还投资本金。同日,中嘉恒祥(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就融资方桃花岛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推出编号为THD-01的融资项目为融资方向投资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审理中,张运生提供2014年8月27日与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以及《投资确认函》,另外还提供2014年11月28日向桃花岛旅游公司汇款76000元的现金交款单,证明其在2014年8月27日通过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00元以及收益4000元都已通过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转入桃花岛旅游公司账户,此外还直接向桃花岛旅游公司汇款了76000元,故其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运生提供《投资顾问协议书》、投资确认函、担保函、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运生提供的投资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运生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180000元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桃花岛旅游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9日前向张运生返还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桃花岛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张运生要求桃花岛旅游公司归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张运生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运生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6元,由被告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