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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文通与蒋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通,蒋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77号原告:石文通。被告:蒋继勇。原告石文通为与被告蒋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通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重庆承包装修工程,由原告供应装修材料及配件,共计折合人民币为壹拾捌万玖仟元,已付伍万伍仟元,尚欠壹拾叁万肆仟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继勇支付材料款13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蒋继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文通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继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蒋继勇曾向原告石文通购买装修材料,于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石文通与被告蒋继勇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继勇支付尚欠货款1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对利息作出约定,故仅对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继勇应支付原告石文通货款计人民币13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文通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蒋继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蒋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