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志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志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近海镇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杨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尚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兵。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联公司)与被告周志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尚鸿,被告周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采购原材料,双方系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已将被告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148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564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705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1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代通知金91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8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志兵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南通东联公司:1、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1483元;2、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5640元;3、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7050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1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750元;6、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100元。2015年5月19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裁决:一、南通东联公司支付周志兵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148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564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7050元。二、南通东联公司支付周志兵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100元。三、南通东联公司支付周志兵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代通知金9100元。四、南通东联公司支付周志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8600元。五、驳回周志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南通东联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周志兵未起诉。第二,被告称其2013年5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9300元,原告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且欠发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其辞退。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到其处负责青岛印象山项目精装修材料的采购工作,岗位为收料员,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70元/天+责任工资90元/天,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因该项目已经完工,故于2015年3月10日将被告辞退。原告同意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第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管理人员工资组成表,证明原告公司岗位工资的构成,材料员岗位每日工资100多元,月工资5000左右。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见过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第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载明“致: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我公司施工的浮山新区B1地块住宅工程,甲供料及甲供材领取签字人为:周志兵,我公司特此授权。”下方有被告周志兵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被告负责给原告采购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1月28日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127元,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其2013年工资。原告认可曾向被告付款,但不是工资。3、2013年、2014年精装修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周志兵2013年工资总额71610元,其中考核暂不发放部分21483元,扣除预支10000元,实发工资40127元;2014年工资总额106640元,暂不发放部分31992元,应发金额74648元。原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处的电话通讯录、工程联系函、个人往来明细账、交接清单、辞退申请表、精装修工人考勤表、付款申请表交接明细、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的仲裁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五,法庭要求原告庭后7日内将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发放工资的原始记录及原始考勤表提交法庭,但原告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到原告处负责采购,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原告虽辩称在此期间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月工资9300元,原告欠发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月工资5000元,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并提交管理人员工资组成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组成表中仅显示各岗位工资构成,未显示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原告未提交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称其月工资为93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148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564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705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在仲裁阶段辩称的被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已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按月工资93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300元。被告该项仲裁请求金额为100100元,未超出应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代通知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2014年5月13日以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负责的青岛印象山项目精装修材料的采购工作已经完工,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9300元作为代通知金。因被告该项仲裁请求金额为9100元,未超出应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被告负责的青岛印象山项目采购工作完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86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75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志兵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1483元;二、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志兵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5640元;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志兵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7050元;四、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志兵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100元;五、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志兵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代通知金9100元;六、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志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8600元;七、驳回被告周志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