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与周平、张海东、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周平,张海东,李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湖泉和景***号。代表人段立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男,199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东,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审被告李鑫,男,1986年6月10日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原审被告张海东、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天华与周平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3日,周天华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载周平沿三那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1时50分行至南桥桐油厂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张海东驾驶属于李鑫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平和周天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华和周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平被及时送往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周平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出院后2周复查,继续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卧床休息,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周平住院治疗、复查共花去医疗费8456.11元,其中李鑫为周平支付了8382.11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平左髌骨闭合性骨折,需对症治疗,并定期复查,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海东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小型客车属李鑫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周平与另一伤者周天华要求将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优先分配给周天华。当天是李鑫临时请张海东帮驾驶车辆,在送李鑫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由张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是李鑫的车辆的承保单位,周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张海东、李鑫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8456.11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2061.45元(76.35元/天×27天)、鉴定费7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属于周平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标准过高,根据周平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270元(10元/天×27天);主张误工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标准过高,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以弥勒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标准76.35元计算,支持误工费3130.35元(76.35元/天×41天);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周平到昆明进行鉴定已实际支出过,支持其自弥勒到昆明往返的车费118元(59元/次×2次);主张停车费2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针对周平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6.11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061.45元(76.35元/天×27天)、误工费3130.35元(76.35元/天×41天)、交通费118元(59元/次×2次)、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485.91元。周平愿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全部分配给与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天华,予以准许。周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分配得3627.40元(110000元-周天华的106372.60元)。周平的上述合理损失18485.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27.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858.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平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75.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李鑫垫付的8382.11元,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应赔偿给周平的款中直接扣付给李鑫。二、驳回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周平承担11元,李鑫承担46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租房协议上所租房屋为“车门村”,并不是“东门村”,且三份协议载明的时间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另仅凭保永恒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弥勒市永恒牛骨头回收店工作。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上诉人核实情况,都是在南桥数公里以外的菜花庄农田的简易房内找到被上诉人,其与周天华都是在简易房内养猪。二、本次受伤后被上诉人没有在体内做过内固定,也未构成伤残,而且,是在弥勒市中医院治愈后才出院的,因此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不应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及开支的鉴定700元。被上诉人周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及证人保永恒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弥勒市弥阳镇东门村居住生活,在弥勒市农贸市场为保永恒收购牛骨头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具备证据的三性,法院依法采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张海东未进行陈述。原审被告李鑫陈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周平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有意见;被上诉人周平及原审被告李鑫均表示无意见。原审被告张海东未发表意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弥勒市永恒牛骨头回收店是2015年3月26日核准登记及开业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张海东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保永恒和李玉良出庭作证,证人保永恒证实被上诉人周平从2012年开始就为其工作,每个月的收入是3000元;证人李玉良证实被上诉人周平原来是为保永恒收购牛骨头的。经质证,上诉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从2012年底就开始为保永恒收购牛骨头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意见。原审被告李鑫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海东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弥勒市永恒牛骨头回收店核准登记的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在弥勒市永恒牛骨头回收店工作二年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工资收入部分因无发放记录及工资表等证据而不予采信。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有争议的证据采信是否正确,周平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平被撞受伤有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弥勒市中医院的病情诊断、医疗费发票等证实。结合被上诉人周平入院、出院的诊疗、医嘱中记载内容,即坚持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继续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可确认周平出院后还需对症治疗和定期复查,还会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故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继而支持被上诉人周平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并无不当。另在证据的采信上,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相关赔偿项目费用计算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东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