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史景涛与王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涛,王金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史景涛。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营。原告史景涛诉被告王金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景涛诉称,被告王金营承揽了乐陵市人寿保险公司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6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营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360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为证,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王金营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由被告所居住村委会书记孙学东代收,并已转交于被告,由王金营的电话录音为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营欠原告材料款236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满后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