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祥辉、陈黎菲等与杭州卓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傅维健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杭州卓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傅维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卓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家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佳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维健。原审原告:陈黎菲。原审原告:陈锡祥。上诉人曾祥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卓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家公司)、傅维健,以及原审原告陈黎菲、陈锡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与傅维健分别与卓家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及《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各一份。《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了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因合法之融资用途,向卓家公司咨询后,经卓家公司推荐与第三方达成借款意向,现特聘请卓家公司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与第三方的相关借贷事务,代办内容包括抵押物价值评估、财产保险、抵押登记、代领抵押权证、车辆存放保管、代付相关费用等业务;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预期借款70万元,预期利率1.3%,使用期限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所签抵押借款合同为准),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将登记于陈锡祥名下位于杭州市钱江六苑5幢1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委托卓家公司办理过程中,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应承担如下费用:1、债权实现服务费,即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在和第三方资金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向卓家公司交纳债权实现服务费14000元,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知道该服务费系在出现利息或本金逾期后,卓家公司协助第三方资金出借人催收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所需要的费用,如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在借款期间未出现利息逾期的情况,且在借款届满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则卓家公司在借款届满后7日内将该笔费用退还,如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在借款期间内有一笔利息逾期或在借款届满时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则不予退还;2、中介服务费,即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将上述房产的三证(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证)放在卓家公司处,作为中介服务费及抵押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的保证,在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和第三方资金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当天交付卓家公司中介服务费21000元。《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则约定了傅维健为合法闲置资金投资理财需要,向卓家公司咨询后,经卓家公司推荐与第三方达成资金出借意向,委托卓家公司与第三方洽谈相关借款事务,委托卓家公司将傅维健合法自有闲置资金70万元用于向第三方出借(实际出借金额以所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准),委托卓家公司代办内容包括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代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实地勘查、协助办理公证手续,代管抵押物相关证件等业务以及在第三方借款人违约时接受傅维健委托发出正式的催讨函,协助实现债权等事项。同日,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与傅维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向傅维健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3%,陈锡祥以位于杭州市钱江六苑5幢1单元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审理中,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与傅维健均认可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为借款支付了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卓家公司收到了债权实现服务费14000元及杭州市钱江六苑5幢1单元房屋的三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原审法院再查明,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与傅维健之间的借款现已逾期,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与傅维健经卓家公司居间,达成了《抵押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应当按照《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逾期未归还傅维健的借款,根据《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债权实现服务费不予退还,且位于杭州市钱江六苑5幢1单元房屋的三证需放在卓家公司,作为《抵押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的保证,故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要求卓家公司、傅维健退还债权实现服务费及房屋三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中介服务费,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卓家公司交纳了中介服务费,且卓家公司亦否认收到过中介服务费,故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要求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用,该费用系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支付,且该费用的收取方非卓家公司和傅维健,故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要求卓家公司、傅维健退还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主张卓家公司未按约定代其办理银行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453元,实际收取385元,由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负担。曾祥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与卓家公司商量借款事宜,卓家公司建议先走民间借贷,银行贷款发放后再归还。后由卓家公司介绍认识傅维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当时约定了三个月期限,由卓家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傅维健借款,但卓家公司并没有办理出银行贷款,故卓家公司违约,卓家公司应返还房屋三证原件及服务费24000元、抵押保证金14000元、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27300元、公证费和抵押登记费800元,并由卓家公司承担傅维健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卓家公司应承担曾祥辉起诉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解除与傅维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卓家公司答辩称,卓家公司并没有给曾祥辉承诺办理银行贷款,曾祥辉是自愿将房屋三证放在卓家公司替傅维健保管,且根据协议约定,房屋三证是作为中介服务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服务费在融资委托协议约定是需要缴纳的,抵押保证金卓家公司没有收到,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是交给房管登记部门的,卓家公司仅是中间人,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是由于曾祥辉不能按约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而产生,与卓家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傅维健答辩称,傅维健与曾祥辉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三证说好交由卓家公司保管。原审原告陈黎菲、陈锡祥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与卓家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曾祥辉、陈黎菲、陈锡祥逾期未归还傅维健的借款,根据《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债权实现服务费不予退还,房屋三证放在卓家公司作为《抵押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的保证,曾祥辉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卓家公司交纳了中介服务费,而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并非由卓家公司收取;曾祥辉认为卓家公司承诺为其办理银行贷款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故曾祥辉要求卓家公司返还杭州市钱江六苑5幢1单元房屋的权证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曾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