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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盛娟与李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娟,李奉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杨盛娟,女,侗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奉治,男,侗族,1987年6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盛娟诉被告李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王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奉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娟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怀化裕鑫地板帮被告垫付6973.00元货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能按借据上日期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杨盛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奉治偿还欠款2.69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奉治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盛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欠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卡卡转转》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奉治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杨盛娟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奉治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杨盛娟当庭所举的1份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该份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杨盛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杨盛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奉治账号62284816984902****0转账2万元借款,被告李奉治向原告杨盛娟出具了一张借款欠条,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清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杨盛娟多次向被告李奉治催讨,被告李奉治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杨盛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奉治偿还原告杨盛娟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奉治向原告杨盛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2万元,���被告李奉治向原告杨盛娟出具的借款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盛娟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明确表示在此次诉讼中放弃向被告追偿6973.00元货款,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奉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盛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如被告李奉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由被告李奉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