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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金干与王忠钦、王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钦,王金干,王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钦。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干。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上诉人王忠钦为与被上诉人王金干、王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金干将自家位于兴化市海南镇北蒋村中东圩处的8.92亩承包田及流转其岳父焦大宝2亩承包田开挖成蟹塘进行养殖。2002年王金干因外出经营,将10.92亩蟹塘经营权无偿转给本村人王平,双方就蟹塘上的附产(房舍、拦网等)价值达成一致,王平给付王金干附产价值7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待王金干返乡后,王平将塘交还给王金干。后王忠钦找到王平,要求将此塘转给其进行养殖。王平在未经得王金干的同意下,将此塘转给王忠钦进行养殖。王平陈述其口头告知王忠钦,此塘经营权属于王金干的,待王金干返乡后返还给王金干。后王忠钦也给付了王平附产7000元。2012年,王金干返乡要求王平返还蟹塘时,得知此塘已转至王忠钦养殖。王金干曾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王平、王忠钦立即返还其享有经营权的蟹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平辩称,王金干所述属实。2012年王金干返乡后找我要塘,我也就找了王忠钦要塘,可王忠钦拒不同意,我也就无能为力。王忠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王金干当庭提供的兴化市海南人民政府、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北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金干对讼争蟹塘依法享有经营权,有兴化市海南镇人民政府、镇合作经营管理办公室、北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确认。王平、王忠钦私自处理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蟹塘,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已侵犯了王金干的合法权益。王忠钦为诉争蟹塘实际占有人,故王金干要求王忠钦返还兴化市海南镇北蒋村中东圩蟹塘10.92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讼争蟹塘王忠钦已实际养殖水产品,故返还该蟹塘的时间为待水产品成熟后为宜。王忠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忠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016年春节前返还王金干位于兴化市海南镇北蒋村民委员会中东圩10.92亩蟹塘。二、驳回王金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王平、王忠钦负担50元。因诉讼费已由王金干垫付,故由王平、王忠钦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王金干。上诉人王忠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送达人员将文件送给王忠钦的父亲,王忠钦的父亲说明王忠钦不在家,不能代收,送达特快专递的就注明王忠钦拒收并将快递件退回法院,一审认为王忠钦缺席,侵犯了王忠钦的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金干已经将蟹塘和附属物卖给王平,王平又转卖给王忠钦,一审王金干所说的只卖附属资产不值这个价钱,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现在王金干与王平串通;2、蟹塘的转让款7000元,其中4000元是王忠钦交给王平的,余款3000元是王金干直接跟王忠钦拿的;3、目前王金干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蟹塘仍享有承包经营权;4、王忠钦自2005年2月接受涉案蟹塘,至今10年有余,本分养殖,是一家赖以生存的唯一收入来源。现王金干见国家政策好了就见利忘义。恳请法院从维护稳定出发,慎重对待本案,不要助长不正之风而断了王忠钦一家的活路。二审中,上诉人王忠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2月5日王平与王忠钦转塘协议一份,村委会在转塘协议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证明转让属实,加盖时间是上诉人上诉期间;2、出具给王忠钦上交2010年江苏省农业承担费用专用发票和2011年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各一份。村委会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上缴款中包括讼争蟹塘的上缴;3、村委会出具王忠钦蟹塘四址图示的证明。上述3份证据证明从2004年2月5日讼争蟹塘及蟹塘上的附属物已经转让(卖)给了上诉人。目前讼争蟹塘的承包经营权人为上诉人王忠钦。4、2005年、2009年、2014年北蒋村三组粮食直补面积农户申报(公示)表;5、北蒋村三组2007年农民负担归户表。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王金干与村委会已经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两份证据上已经没有王金干的名字,整个三组都没有王金干的名字。被上诉人王金干答辩称,转让费7000元,我是拿的王平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王金干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王平无权转让蟹塘,转让行为无效,证据3只能说明目前蟹塘是王忠钦养殖,其他证据与王金干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平答辩称,王金干要出去,就把塘交给我养,附着物房子、菜籽、小虾等就作价7000元。当晚王忠钦夫妇就到我家,叫我把塘转给他,条子上是我签的字,我是文盲,条子上的内容我不清楚。王忠钦给了我7000元,对一审判决我没有意见。二审中,三方确认,三户均为同一村组村民,现居住在同一村组。讼争地块1998年为王金干种的田,2001年后王金干挖的蟹塘从事养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地块1998年登记承包经营权在王金干户,并由王金干开挖蟹塘,对此三方无异议,王金干转王平、王平转王忠钦实际养殖,但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由村组变更,仍为王金干享有。在王忠钦实际使用期间,其承担了农业税费,享受了粮食直补,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并不产生国家政策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故王金干主张实际占有使用人王忠钦予以返还,依法应予保护。王忠钦以实际使用10年,王金干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考虑上诉人王忠钦从事养殖的实际情况,原审对返还蟹塘时间确定在年度清塘后,所作判决合情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三方当事人居住同一村组,且王忠钦从事养殖并未长期外出,原审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判决,依照同一地址,王忠钦签收了判决书。对应诉材料的送达,法院特快专递交于其附近的成年家属王忠钦的父亲,该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有效。王忠钦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调解过程中,其提出附产应当随塘符合情理,但因双方对折合价格协商未果,王金干亦未要求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王忠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忠钦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忠钦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