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炜与周剑波、施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炜,周剑波,施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3709号申请执行人:方炜。被执行人:周剑波。被执行人:施春红。申请执行人方炜与被执行人周剑波、施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37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李昌林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春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