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于1997年12月16日在原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生育了长女谢某甲,2007年12月24日生育了次女谢某乙。由于被告不顾家庭,爱打牌,不管子女,夫妻为此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湖南打工,其在外出打工期间根本不管家庭和子女,我一个人在家里抚养两个女儿,非常辛苦,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多次电话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是不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为此,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女谢某甲、谢某乙随我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两个女儿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两个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我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第三,座落于某街道某村1组的房屋归我所有;第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12月16日在原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5日生育了长女谢某甲,2007年12月24日生育了次女谢某乙。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之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朱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乃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