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圣伦鞋材有限公司与张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圣伦鞋材有限公司,张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738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圣伦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沈湾路26号(温州永星表面活性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海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占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荣平。原告温州市鹿城圣伦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荣平(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6237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2013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623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圣伦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圣伦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被告张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