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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谭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75号原告谭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泽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湘君(兼主审)、人民陪审员朱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邵阳市做工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与其发生争吵,被告遂于2011年5月以外出办事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自2011年5月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音信全无。现夫妻分居有4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直至小孩成年。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邵阳县塘渡口镇白羊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4、证人唐想英、王某、罗秀英、唐美连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本自治组织成员的情况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四位证人均系被告王某某的亲人,且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7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2006年7月18日生育女孩王乙;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自愿到邵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谭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与家里没有联系,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长期分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个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酌情考虑为每月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王乙由原告谭某抚养;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孩王乙抚养费650元至王乙成年,该款限被告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田审 判 员  刘湘君人民陪审员  朱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