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建强与周永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强,周永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85号原告方建强。委托代理人杨永珊,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铧。原告方建强(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永铧(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40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普通增值税发票及代理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导致法律纠纷,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出借人因追索此债务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1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至开庭日(2015年10月26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率等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明显超出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10月26日计4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2958.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永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强逾期还款违约金2958.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周永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强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周永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5元,由原告方建强负担21.5元,由被告周永铧负担12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