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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乔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淼,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裴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岩,辽宁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北美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北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鞍山北美有限公司累计用水1001834立方米,累计拖欠水费3606602.4元。现自来水公司诉求:1、判令鞍山北美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水费款3606602.4元,逾期付款利息39979.7元;2、判令由鞍山北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鞍山北美有限公司在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后,没有向自来水公司给付水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自来水公司要求鞍山北美有限公司给付水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水费具体金额一节,因鞍山北美有限公司对自来水公司主张的3606602.4元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对自来水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月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违约金金额为39979.7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欠款3606602.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39979.7元。如果鞍山北美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3元,由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鞍山北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虽然没有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应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其次、我方多次要求自来水公司公司按照总用水量的70%核定用水量标准进行缴费,但遭到自来水公司的拒绝,使我方无法缴费,故我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未与鞍山北美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故鞍山北美有限公司应按照原用水价给我方缴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自来水公司为鞍山北美有限公司提供供水服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供水合同关系。鞍山北美有限公司对于供水期间的供水量并无异议。本案中,鞍山北美有限公司在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费标准给付费用属于违约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审判令鞍山北美有限公司给付自来水公司水费,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月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欠款利息总计为3997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鞍山北美有限公司主张“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虽然没有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应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一节,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供水合同没有续签均无异议,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对于供水价格没有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按照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电水、供用气、公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自来水公司要求鞍山北美有限公司按照政府定价及原水价支付水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鞍山北美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鞍山北美有限公司主张“我方多次要求自来水公司按照总用水量的70%核定用水量标准进行缴费,但遭到自来水公司的拒绝,故我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鞍山北美有限公司欲继续按照之前的供用水合同的70%供水量缴纳水费,但自来水公司未同意收取,即鞍山北美有限公司的要约没有得到自来水公司的承诺,亦表示双方当事人就按照70%供水量缴纳水费未达成合意。鞍山北美有限公司单方的要约行为不能成为其不缴纳违约金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于鞍山北美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上诉人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璐 微信公众号“”